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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比例是多少
发布日期: 2021-12-29 20:28  浏览:152

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比例是多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版本更新和改造的资金。一般权利存款比例为商品房业主和非住宅业主根据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入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金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5元%至8%。

   

㈡ 如何使用社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实施物业管理并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对维修项目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属于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后,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予以公示;物业管理实施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对维修项目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属于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后,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予以公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对维修项目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属于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后,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予以公示。上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5天后方可实施。

   

㈢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支付吗?

   

   只有新建商品房才需要缴纳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买受人缴纳,开发商交付使用时一次性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不同,以当地房管局规定的缴存标准为准。

   

㈣ 购房时,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是业主还是开发公司?

   

   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保障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和售后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享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销售合同,由单个住宅业主或单个住宅业主及其结构连接的非住宅业主共同部分,一般包括:住宅基础、承重墙、柱、梁、地板、屋顶、室外墙、大厅、楼梯、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相关非住宅业主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共享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塘、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国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所有,与其他物业无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外与单栋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共住房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业主和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5元%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和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及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业主根据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第一金额为当地房屋改造成本价的2%。
(二、销售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销售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存入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时,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根据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物业管理区域未划定的,以建筑为单位设立账户,按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出售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卖房单位设立账户,按建筑设立分账;其中,业主存放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
第十二条商品房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住房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出售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销售单位应当自收到销售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销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销售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存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业主大会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照房屋户的门号设立分户账户。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3)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存放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转入业主大会开立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相关账户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让后的账户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由当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存款金额的30%应及时续交。
业主大会成立的,续期计划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续期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方便、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1)商品房或商品房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共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有关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按照存款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由有关业主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积分摊。
(3)售后公共住房与商品房或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配给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共住房应分摊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按照存款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房、非住宅或者公共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共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或者公共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有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3)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4)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相关材料,向当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支出;其中,使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支出;
(5)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批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转让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6)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入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成本预算、支出范围、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等需要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方式;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4)物业服务企业持有相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使用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支出;
(5)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审查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使用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查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计划的,责令改正;
(6)业主委员会和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转让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7)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入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按照下列规定列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本办法办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
前款发生后,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出;其中,涉及出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依法承担;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道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4)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使用业主存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使用从公有住房销售资金中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按照销售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禁止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质押、抵押购买的国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增值收益;
(三、使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入除外,业主大会另有决定;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监督管理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存款和余额,并出具有效证明。房屋分户账户中余额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账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户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销售单位存入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销售单位;销售单位不存在的,按照销售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一次,并向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公布以下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及结存总额;
(二、列支项目、费用及分摊情况;
(3)业主、公有住房销售单位分户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款、使用、增值收入和存款金额;
(四)其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业主、公有住房销售单位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发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更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项账户管理银行进行审查。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入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应当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购买、使用、保存、核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
(3)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还应当吊销资格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处分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分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票据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产或者其他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公共住房已出售但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财政部于1998年12月16日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㈤ 一般物业公司如何经营物业维修基金?

   

   (1)支付维修基金。
1.维修基金的支付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建筑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显然,支付的主体是业主,这是由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决定的。《条例》明确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门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业主购买的房屋不仅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还拥有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应当承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责任。这部分资金的支出应该由购房者承担,而不是由出售房屋的开发商承担。
2.维修基金的支付时间。事实上,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随物业管理费用按月收取专项账户存储,也可以随时向业主收取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这些做法在不同国家分别实施。但考虑到我国法制不完善,业主责任意识不到位,部分地方物业管理费拖欠严重。目前,我国专项维修资金的制度设计应主要在购房时一次性支付业使用到一定年限,维修资金不足时,应向业主续费。
3.支付维修资金的金额。收取维修基金时,一般情况下,物业使用一定年限内所需的资金量可以考虑为购房款2~3%或物业单体施工安装成本的一定比例。
(2)维修基金管理现状。在收取维修基金时,通常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开发公司强制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办理产权并缴纳维修基金的捆绑方式,往往容易造成房屋维修基金的流失或挪用,使业主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开发商手里有这么大的资金,安全是可以想象的。开发商可以利用自己的容易侵占房屋维修基金。在管理维修基金时,虽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业主大会行使监督权,但对如何监督没有明确的说法。客观条件下,一些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法律漏洞挪用甚至挪用巨额房屋维修基金。更有甚者,一些开发商经常成立项目开发公司。一旦项目开发和销售完成,项目公司就不存在,业主支付的维修基金也无法追回。个别管理公司将维修基金据为已有;一些管理公司滥用维修基金,挪用甚至挪用巨额房屋维修基金。更重要的是,一些开发商往往成立项目开发公司。一旦项目开发和销售完成,项目开发商就不存在,项目公司就不存在,业主支付的维修基金就不能追回。
(三、维修基金乱用问题。

   

㈥ 如何计算房屋维修基金? 交多少 怎么交

   

房屋维修基金的计算方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

   

1.商品房业主和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5元%至8%。

   

2.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第一阶段数额为当地住房改造成本价的2%。销售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销售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维修基金支付方式:

   

根据《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126号令: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由业主或业主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交付。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遵循依法存放、专户存放、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业主存放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

   

   

(6)如何专项维修资金如何缴纳扩展阅读

   

2018年2月1日实施的《成都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和《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和《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则规定:

   

103号令及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初始所有权登记前,应当按照(有25部电梯).2元/平方米,无电梯21.6元/平方米)的标准缴存;业主在办理所有权分户登记前,应按(有电梯,18元/平方米,无电梯14元.标准缴存4元/平方米。

   

195号令和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电梯38)规定.5元/平方米,无电梯33元/平方米)标准存款;

   

业主在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有27部电梯)办理.5元/平方米,无电梯22元/平方米)的标准存款。

   

2018年2月1日前,开发建设单位未申请初始所有权登记,未按103号令和实施细则向专户银行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于2018年2月1日后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房屋维修基金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住房维修基金支付

   

参考资料来源:西宁政府官方网站-人民日报房屋维修基金咨询

   


   

㈦ 如何交付房屋维修基金?

   

业主应在房屋交付前支付房屋维修基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维修基金之日起30日内,将支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时,买卖双方应签订相关维修基金支付协议。购房者应按购房款2计算%-3%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收取的维修基金由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7)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如何缴纳扩展阅读:

   

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六条

   

售后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来自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这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

   

2.购房者按购房款2%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的比例。售房单位收取的维修基金由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房销售收入。公共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为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户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净利息收入转入维修基金使用管理。

   

第九条

   

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商品房销售单位应当将收到的维修资金移交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销售单位或销售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配。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维修基金使用不足时,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占住宅建设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签。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维修基金账户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㈧ 谁知道维修基金、维修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规定?

   

   您好,住房维修基金实际上包括住房公共设施专项基金和住房本体维修基金。住房公共设施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房屋维修基金实行钱随房走的原则。房屋转让时,账户中的余额资金也转移给房屋的新产权所有人。
如何计算房屋维修基金?
商品房销售时,买卖单位应当签订房屋维修基金交付协议,买受人应当按照购房款2-3%房屋维修基金按比例支付给售房单位。售房单位收取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一期专项维修资金存款现行标准为:高层(含电梯多层)90元/平方米,多层(含别墅)50元/平方米。
什么时候交房屋维修基金?
房屋维修基金什么时候交?业主应在房屋交付前缴纳房屋维修基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第一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维修基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维修基金管理部门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1998年联合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公共住房维修基金由全体业主缴纳,由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一般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屋维修基金将转入行业委员会,行业委员会行使管理权。
房屋维修基金属于所有业主,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一旦发现,将被警告、罚款或刑事拘留。申请房屋维修基金有一定条件:房屋维修基金必须用于住宅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后使用;得到2/业主同意上述相关收益。

   

㈨ 购房时,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业主或开发公司支付

   

   由业主缴纳
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住宅物业业主向专项账户支付一定标准的资金,并授权业主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该物业区公共部位、公共设施权和设备维修事项。
专项维修基金由业主共同筹集。业主按缴费比例享有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但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个别业主不得向银行提取自己所有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与特定房屋相结合,随着房屋的存在而存在和丢失,不会因特定业主的变更而改变。当房屋产权变更成为新业主时,维修基金也应通过旧业主更名为新业主。
社区公共设施大修更换费用可申请维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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