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
成都商品房维修基金是多少
发布日期: 2021-12-27 13:13  浏览:130

⑴ 如何计算成都周边地区的维修基金?怎么交,交几次

   

   问:什么是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答: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2、 问:哪些房屋需要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答: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所有人的房屋需要设立专项维修资金。
3、 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原则是什么?
答: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
4、 问:谁监督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答:成都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收集、监督管理,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存款和使用。
5、 问:什么是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答:共用部分是指整个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门厅、楼梯间等在使用和功能上为整个建筑服务的部分。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用户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文化体育娱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营业停车场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
6、 问:谁应该支付房屋维修资金?多少钱?
答:房屋维修资金首次缴存的主体是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业主)。商品房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按照以下规定缴存:(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为配备电梯的房屋3.5%对于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3%存款。(二)购房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格2%缴存。
7、 问: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是多少?
答: 自2004年4月1日起缴纳商品房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以下标准计算成本价:五城区(含高新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100元;其他区(市)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下表所列标准计算:
地区标准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县、郫县、都江堰市720元/㎡;
崇州市600元/崇州市㎡彭州市、大邑县、金堂县、蒲江县均550元/㎡邛崃县和新津县500元///㎡。
8、 问:如何计算开发商和业主首次应支付多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答:例如:金牛区配备电梯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每平方米应缴纳的维修资金为:1100×3.5%=38.5(元),业主每平方米应缴纳的维修资金为:1100×2.5%=27.5(元);未配备电梯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每平方米应缴纳的维修资金为:1100×3%=33(元),业主每平方米应缴纳的维修资金为:1100×2%=22(元);郫县配备电梯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每平方米应缴纳的维修资金为:720×3.5%=25.2(元),业主每平方米应缴纳的维修资金为:720×2.5%=18(元);未配备电梯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每平方米应缴纳的维修资金为:720×3%=21.业主每平方米应缴纳的维修资金为:720元×2%=14.4(元),其他区(市)县等等。
问:维修资金在哪里交?怎么交?
答:业主收到付款通知后,严格按照付款通知批准的金额、专户银行、账户等信息到银行收费窗口存款,银行出具付款凭证。
10.问:维修资金存入银行后有利息吗?
答: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息。

   

⑵ 成都商品房维修基金是多少?

   

   成都市商品房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容
(1)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为3.5%对于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3%存款;存入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物业管理区全体业主所有。
   (二、购房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本价为2.5%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格2%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

   

⑶ 交付成都商品房时缴纳的维修基金是多少?

   

   物业管理费:一般物业管理公司收取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每个社区的物业管理费不同。

此外,下属还需缴纳暖气费(如有,一般交钥匙收取暖气费,物业公司代热公司收取);收视费(一般是预收一年的收视费,物业公司代有线电视台收);预收电费和走廊公用电费(物业公司代收;有的还可能收取暖气集资费和煤气集资费(开发商收取)。

装修押金一般由物业公司收取,装修后退还给业主,以更好地保障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但许多开发商也要求业主支付房屋,所以买家需要保持警惕。

   

⑷ 如何计算成都市物业维修基金?

   

   这取决于你所在的区域和住房类型。
   第六条 (首期维修基金支付标准)答案
   新建内销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4%支付;对于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3%付款;对于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内销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产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出售新出口商品房时设立维修基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一期支付标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期维修基金。

   

⑸ 如何计算成都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

   

   300*48135-45676

   

⑹ 成都新房交房需要缴纳哪些税费? 谢谢你百分比!

   

   首先,在成都买房一般要交的税主要有契税(第一次买房是1).5%、第二次买房或有房子时再买房是3%)、个人所得税(1)%)、转让登记费(住宅80元,非住宅550元)、交易手续费(每平方米6元,买卖双方各支付一半,但在成都由买方支付)、土地出让金(无国土证支付,二环1元.5%、二环外是1%)、维修基金(这个要去房管局查档案,没用就不用交),其中个人所得税由卖方缴纳(但在成都由买方承担)和维修基金(如果有,双方可以协商)

   

⑺ 如何计算成都房屋维修基金?

   

   我不知道,,,,,

   

⑻ 我在成都三环路买了一套78.按照现行政策,36平方米的电梯公寓在交房时需要缴纳多少契税和维修资金

   

   购买一手商品房的契税与购买二手房相同。
你买的是第一套房,契税是1.5%144平方米以上按3%。
商品房必须缴纳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房屋成本5~8%具体标准由当地房管局指定。

   

⑼ 商品房维修基金的收缴标准是多少?

   

   一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5元%至8%。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保障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和售后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享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销售合同,由单个住宅业主或单个住宅业主及其结构连接的非住宅业主共同部分,一般包括:住宅基础、承重墙、柱、梁、地板、屋顶、室外墙、大厅、楼梯、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相关非住宅业主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共享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塘、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国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所有,与其他物业无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外与单栋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共住房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业主和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5元%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和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及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业主根据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第一金额为当地房屋改造成本价的2%。
(二、销售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销售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存入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时,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根据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物业管理区域未划定的,以建筑为单位设立账户,按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出售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卖房单位设立账户,按建筑设立分账;其中,业主存放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户。
第十二条商品房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住房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出售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销售单位应当自收到销售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销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销售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存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业主大会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照房屋户的门号设立分户账户。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3)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存放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转入业主大会开立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相关账户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让后的账户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由当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存款金额的30%应及时续交。
业主大会成立的,续期计划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续期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方便、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1)商品房或商品房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共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有关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按照存款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由有关业主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积分摊。
(3)售后公共住房与商品房或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建筑面积比例分配给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共住房应分摊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按照存款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房、非住宅或者公共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共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或者公共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有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3)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4)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相关材料,向当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支出;其中,使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支出;
(5)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批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转让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6)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入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成本预算、支出范围、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等需要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方式;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4)物业服务企业持有相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使用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支出;
(5)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审查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使用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查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计划的,责令改正;
(6)业主委员会和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转让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7)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入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按照下列规定列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发生后,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出;其中,涉及出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依法承担;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道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4)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使用业主存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使用从公有住房销售资金中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按照销售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禁止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质押、抵押购买的国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增值收益;
(三、使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入除外,业主大会另有决定;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监督管理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存款和余额,并出具有效证明。房屋分户账户中余额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账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户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销售单位存入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销售单位;销售单位不存在的,按照销售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一次,并向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公布以下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及结存总额;
(二、列支项目、费用及分摊情况;
(3)业主、公有住房销售单位分户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款、使用、增值收入和存款金额;
(四)其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业主、公有住房销售单位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发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更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项账户管理银行进行审查。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和公共住房销售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入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应当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购买、使用、保存、核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
(3)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担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还应当吊销资格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处分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分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票据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产或者其他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公共住房已出售但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财政部于1998年12月16日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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